在美国配偶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置方式有3种: 全部经过法院的认证程序(probate); 一部分经过法院的认证程序; 全部不经过法院的认证程序。逝者的遗产包括单独财产和去世之时的逝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一半。 这里只谈另一方配偶在世(简称幸存配偶)情况下的的不经过法院认证的处置方式。 1. 幸存配偶 “幸存配偶”是继承法上的一个概念。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互为配偶。一方亡,未亡者为幸存配偶。但下列四种人,不属于“幸存配偶”: 他(她)和逝者的婚姻关系解除或撤销之后,没有与后者复婚; 他(她)已经拿到了或者同意了和逝者解除或撤销婚姻的最终判决书,尽管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他(她),在逝者拿到了解除或撤销婚姻的最终判决书之后,和第三方举行了婚礼; 他(她)的婚姻财产权利,在和逝者的离婚诉讼中,已被法院终结(Prob C §78)。 要主张“幸存配偶”的权利,他(她)必须证明: 逝者去世之时,和逝者有婚姻关系;不属于前四种情况。 2. 共同财产与准共同财产 在婚姻法里和继承法里,共同财产的定义是一样的,指的是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内、在加州居住期间获得的位于任何地方的财产,不包括受赠的(例如所受的礼物或者作为受益人获得的)或者继承(经过遗嘱认证程序)的财产(Fam C §§760, 770, 803; Prob C §28)。例如,李先生和张太太在加州居住期间在洛杉矶买的公寓、汽车和在中国买的别墅、古董都是共同财产。 准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和继承法里的定义略有区别。在婚姻法里,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内、不在加州居住期间获得的,而且如果在获得之时他(她)居住在加州就算是共同财产的,位于任何地方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Fam C §125)。在继承法里,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内、不在加州居住期间获得的,而且如果在获得之时他(她)居住在加州就算是共同财产的,位于任何地方的动产(即地产之外的财产)和位于加州的地产(Prob C §66)。例如,赵先生和王太太在加州居住期间在德州买的汽车和在夏威夷买的别墅是准共同财产。 夫妻在共财产中的利益均等(Fam C §751)。共同财产,不因转入生前信托而改变其性质(Fam C §761(a); Prob C §104)。 3. 单独财产 单独财产,即共同财产和准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包括: 婚前拥有的财产及其租金、利息或利润; 婚后受赠的或者继承的财产及其租金、利息或利润(Fam C §770); 按照夫妻财产转让协议把共同财产转化为一方单独财产的财产; 按照夫妻财产转让协议把一方单独财产转化为另一方单独财产的财产(相当于受赠)。 4. 幸存配偶有全部继承权的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去世后,附带全部继承权的共同财产中的全部利益由幸存配偶拥有(CC §682.1)。附带全部继承权的共同财产是指在产权文件中以下列方式表达的共有形式:Community Property with Right of Survivorship, Joint Tenancy (CC §683), Joint Tenancy with Right of Survivorship。依附于产权的全部继承权(Right of Survivorship)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终止(CC §682.1(a); Fam C §297.5)。 房契上所写的夫妻以Joint Tenancy拥有,自动产生这样一个推定:即夫妻以紧密型共有形式(Joint Tenancy)拥有该财产(CC §682; Gudelj v Gudelj (1953) 41 C2d 202; Estate of Petersen (1994) 28 CA4th 1742)。也就是说,除非有相反证据克服这个推定,夫妻对该财产有平等权利。但是卖方写给买方夫妻的以紧密型共有形式(Joint Tenancy)拥有的房契并不自动产生上述推定(Marriage of Valli (2014) 58 C4th 1396)。 5. 紧密型共有形式(Joint Tenancy)与共同财产的区别 在婚姻法上,如果房产是在婚内购买的,房契上所写的夫妻以Joint Tenancy拥有,自动产生这一样的推定,即该物业是共同财产(Fam C §§297.5, 700, 760, 770, 803, 2581; Dorn v Solomon (1997) 57 CA4th 650)。如果离婚时,每人分一半。 在继承法上,如果一方过世,逝者既没有信托也没有遗嘱,那么幸存配偶首先拥有共同财产和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一半,然后继承逝者的另一半(Prob C §6401(a),(b))。逝者的单独财产的分配则取决于逝者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是否在世: 如果逝者没有子嗣、父母、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世,全部归幸存配偶; 如果逝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孙子或孙女在世,或者没有子嗣但有一位或两位父母或者任何一位父母的子女在世,一半归幸存配偶; 如果逝者有不只一个子女在世,或者如果逝者有一个子女和一个以上过世子女的子女在世,或者如果逝者有两个以上过世子女的子女在世,三分之一归幸存配偶(Prob C §6401(c))。 6. 遗产的定性 配偶过世后,幸存的配偶需要确定某些遗产的性质 – 它们是婚姻共同财产还是死者的单独财产?单独财产中是否有共同财产利益?共同财产中是否有单独财产的利益?澄清这些问题,需要专业协助。 关于不动产(即地产的)定性,先要看地契里的描述(CC §682; Evid C §662)。如果没有异议,以地契里的描述为准。如果有异议,那么有异议的一方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地契里的关于所有权性质的描述是错误的。例如,夫妻双方曾在某个时间点上签署过有效的“财产转性协议”或者类似的文书。 7. 财产转性 所谓的财产转性,是指夫妻在婚姻期间,通过书面协议,把共同财产转性为单独财产,把单独财产转性为共同财产,或者把一方的单独财产转性为另一方的单独财产。1985年以后的婚内财产转性必须符合婚姻法 §§850–853的规定。财产转性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除了形式上的要件外,关键是看利益受损的一方在做决定时是否收到了不当影响(Fam C §721;Marriage of Burkle (2006) 139 CA4th 712)。 财产转性的口头协议是无效的。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提供有效的转性文件,就等于不存在财产转性。让配偶一方签署一个弃权房契,放弃他或她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未必能构成有效的财产转性(Begian & Sarajian (2018) 31 CA5th 506)。 构成转性的文书必须明确地提到财产性质的改变(Estate of MacDonald (1990) 51 C3d 262; Marriage of Barneson (1999) 69 CA4th 583)。“丈夫把房产转让给妻子”并不能满足转性的条件。但是,“丈夫把房产转让给妻子作为她单独的财产”或者“丈夫把他在房产中的全部利益让与给妻子”就符合条件(Marriage of Kushesh (2018) 27 CA5th 449)。 转性的协议或文书,可由双方议定,或者一方提出一个文本、另一方审阅后参与修订并定稿,或者一方提出一个文本、另一方审阅后接受并同意签字。总之,利益受损的一方的签字必须能代表他或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转性一旦成立,就是最终的,不可以是有条件的(Estate of Lund (2009) 174 CA4th 40; Marriage of Holtemann (2008) 166 CA4th 1166)。 夫妻之间的赠予,例如衣服、珠宝或其它礼物,如果其价值相对于婚姻财产而言算不上是实质性的,则不需要书面的转性协议(Fam C §852(c))。把婚内互赠的礼物也计算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列,不仅缺乏法律根据,而且是十分无聊的主张。 8. 配偶过世后的遗产分配 配偶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幸存的配偶,另一半属于过世的一方,按照其信托或遗嘱处置(继承法 §§100(a), 6101; 婚姻法§297.5(c))。如果逝者没有留下有效的信托或遗嘱,他或她的那一半共同财产就由幸存的配偶继承(继承法§6101(a))。 幸存的配偶对于逝者的单独财产,没有所有权利益。逝者的单独财产的分配,取决于逝者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是否在世(Prob C §6401(c)): 如果逝者没有子嗣、父母、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世,逝者的单独财产全部归幸存配偶; 如果逝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孙子或孙女在世,或者没有子嗣但有一位或两位父母或者任何一位父母的子女在世,一半归幸存配偶; 如果逝者有不只一个子女在世,或者如果逝者有一个子女和一个以上过世子女的子女在世,或者如果逝者有两个以上过世子女的子女在世,三分之一归幸存配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