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婚前还是婚后的争吵、争议、矛盾、纠纷、敌意,多数情况下与“猜疑”有关,多数“疑情”又与钱财有关。“免疑”的洋办法、土办法有很多,但“婚前协议”有类似“疫苗”的功用。打算结婚的,不论异性婚姻还是同性婚姻,都面临签与不签的问题。选择自然免疑的,不一定婚姻失败。选择订立婚前协议的,不一定不出麻烦。关键在于选择必须是自愿的。 1. 婚前协议该不该签? 有位中年女性见儿子开始谈恋爱,担心哪一天儿子心血来潮,不告诉父母偷偷去拉斯维加斯闪婚,心里着急,逼儿子和女友尽早签婚前协议。我告诉她:“你太心急了。有闲钱还不如给你未来的孙子囤尿片!婚前协议必须是婚前的,而且必须是在考虑结婚之时订立的、期望结婚后生效的一个协议。”(Family Law§1610(a)) 案例1: 王小姐和男友打算下月结婚,男友提出来要签一个“婚前协议”以免将来到了感情枯竭、不得不分手时有很多事情纠缠不清、耗费心神。王小姐在美国读的硕士,在加州生活了5年多了,但对“婚前协议”的提议仍接受不了。她说:“我在洛杉矶一流公司工作,薪水比你的还高。难道我和你结婚还会稀罕你家的那点儿财产?到底感情重要,还是钱财重要?你们家真把我小看了!”男友是第三代移民华侨,对“婚前协议”并不感兴趣,但他妈妈坚持要他签,因为他妈妈担心他们家上两代积攒的几栋房产会在儿子离婚时被王小姐分去一半。双方争执了几次,达不成共识,结果不欢而散。 案例2: 一位李先生和某公司总裁的女儿是大学同学,热恋了多年,订婚后女方要求签署一个“婚前协议”。李先生看了协议草案后,觉得自己结了婚以后,会成为人家的永久的“打工仔”,心里不很舒服,就决定长期过“只恋爱、不结婚”的生活。女方不愿意拖得太久,希望早办婚事。李先生为了表明他对女方家的财富不感兴趣, 拒不结婚。他的观点是:“我娶妻,自己养,不需要你父母的钱。不要你的钱,也不要你家的钱,我就不需要签什么协议。如果结婚会对你家的财产构成什么威胁, 那还是不要结婚为好。”这个话题,越谈越伤感情,最终还是分道扬镳了。 那么,“婚前协议”到底该不该签呢?关键是态度问题。在和平共处的情况下规划未来的财务呢?还是在无法和平共处时,让穿黑袍子的貌似公正的法官来裁判两人的财务? 上面的故事只是两个不愉快的例子,并不意味着“婚前协议”必然导致不愉快。如果你假设二人婚后幸福美满、白头偕老,你就很难接受这个做法。如果你承认天有不测风云,离婚的可能性并非没有,那么在二人感情好的时候,理性地、和平地、冷静地就将来的某些问题的处理方式写成协议,要比感情破裂之后在互不信任甚至敌对状态下处理那些无法回避的问题,要合理得多。 凡是涉及利益冲突的事情,不论通过调解、仲裁还是法院判决,都难以实现绝对的公平合理,但总会存在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大致合理的方案。大多数离婚官司,和其他民事官司一样,在实质性的庭审之前,通过谈判或调解达成了和解,其和解协议成为判决书的组成部分。既然如此,事前订立一个“大致合理的方案”,要比产生纠纷后寻求“大致合理的方案”要容易得多。因此,我建议计划结婚的人和他们的父母,都应该对“婚前协议”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婚前协议,从形式上讲,它是个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围。要成为有效合同,它必须满足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也就是说,婚前协议和领养宠物协议,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是,在涉及婚姻的问题上,主观、情绪、情感因素太多,婚前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就有其特别之处。例如,在商业领域,有些口头协议是有效的,也有些未签字的合同是有效的,此外,无对价的合同是不可执行的。什么是对价呢?双方做交易,他给你点儿什么,你也给他点儿别的什么。二人交换的那点儿东西就是合同的对价。婚姻问题,不仅仅是钱的问题,还有比钱更难缠的问题。加州立法者为了避免律师们在口头、书面、签字、没签字、“对价”等儿科问题上对吵,干脆在法律里写明:婚前协议必须是书面的,由双方签字的。没有对价的婚前协议是可执行的(Family Law§1611)。 婚前协议与“婚”字有关。若没有成婚,婚前协议就是废纸。法律说的很清楚:婚前协议在结婚之时生效(Family Law§1613)。那么协议生效后是否可以修改呢?美国宪法都可以修改,为什么饮食男女的婚前协议不可以修改?结婚前坦然地接受婚前协议,结婚后又能让对方坦然地修改甚至撤销婚前协议的,才是高手。法律规定:婚前协议的修改或撤销,必须是书面的、有双方的签字才有效。婚前协议的修改或撤销,没有对价也是可执行的(Family Law§1614)。 婚前协议的主体,即未婚夫、未婚妻,结婚后就成了夫妻,而夫妻关系,不论你如何美化、如何丑化,都改变不了它是一个合伙关系这个事实。因此,从夫妻关系的角度来看,婚前协议也涉及合伙法的问题。另外,婚前协议要规定的具体事项,主要是由夫妻关系衍生出来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孩子监护权、孩子抚养费、配偶赡养费等问题,因而它又要符合婚姻法、共同财产法的有关原则。 婚前协议是否有效和婚姻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前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并不意味着婚前协议无效。如果诉讼中法官裁定婚姻无效,但婚姻协议是有效的,那么法院执行该婚前协议将以避免不公平后果为限。也就是说,虽然婚前协议是有效的,法院只执行避免不公平后果所必须的那部分(Family Law§1616)。由于同性婚姻在全美各州是合法的,本文提及的婚姻、离婚、婚前协议、配偶赡养费等也适用同性婚姻。 下面,我分几部分介绍,如何达成一个大致公平合理的婚前协议。如果你只想了解婚前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只读下面的第二节就够了。有兴趣了解衍生、延申问题的,可读其后几节。 2. 婚前协议里写什么内容? 二次大战后期至1980年代的那40多年,美国各州的法律经历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的演变,同期法院对婚前协议的判决也从基本上否定到有条件地肯定。2000年后,各州的立法都采纳了判例法演变中取得的成果。婚前协议已成为大众接受的规划工具。加州的里程碑事件是1985年采纳统一婚前协议法(UPAA)和2000年的Bonds案判决。 那么在当下,婚前协议里应该写些什么?其实,双方想写什么就写什么,但废话写多了也没用。法律允许写的,就是法官愿意看到的。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加州婚前协议法(UPAA即Family Law§§1612,1615)已比较明确地规范了婚前协议的内容。遵循法律的划界,在婚前协议里写以下七方面的内容,可以避免很多废话: 1.双方关于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论财产是何时获得的、在何处获得的,不论它是以一方名义还是以双方名义获得的,也不论它当前在哪个国家、哪个州(Family Law§1612 (a))。这里,“财产”包括任何经济利益,不论现有的还是将来的,现行的还是有条件的,不论法律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地产或个人财产,包括收入和工资(Family Law§1610 (b))。也就是说,法律尊重双方关于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只要条款是具体、明确的,法院无权修改其内容。 2.处置、管理、控制财产的权利,其中处置包括买入、卖出、使用、转让、交换、放弃、租赁、转租、消耗、消费、扩建、设置担保、抵押贷款等经济行为(Family Law§1612 (a))。 3.分居、离婚、死亡或任何其他事件之发生或不发生时对财产的处置(Family Law§1612 (a))。 4.为履行婚前协议中某些条款而设立遗嘱、信托或其他类似安排(Family Law§1612 (a))。 5.人寿保险赔偿的所有权利益及其处置(Family Law§1612 (a))。 6.解释婚前协议的适用法律(Family Law§1612 (a))。 7.其他不违反公共政策、刑法不禁止的事项,包括任一方的个人权利和义务(Family Law§1612 (a))。何时怀孕、怀孕次数、人工流产等,属于女方个人权利的范畴。 双发可以在婚前协议里规定孩子抚养和抚养费的安排,但那是多余的、不明智的,因为不论你怎么写,都不能削弱婚姻法规定的孩子的权利(Family Law§1612 (b))。 双方也可以在婚前协议里规定配偶赡养费的安排,包括放弃配偶赡养费的安排。但是,如果不符合条件和程序,关于配偶赡养费的条款就是不可执行的。法律规定,配偶赡养费条款执行时所针对的那一方,如果在婚前协议订立时她或他没有独立的律师代理,或者如果在婚前协议订立时其中的配偶赡养费条款是不合情理的,那么该赡养费条款就是不可执行的。法律也规定,配偶赡养费条款执行时所针对的那一方,即便在婚前协议订立时她或他有独立的律师代理,本来不可执行的条款也不能仅仅因为有律师代理而变成可执行的(Family Law§1612 (c))。 关于在婚前协议里规定配偶赡养费的问题,法律给律师们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在程序上做得严格圆满、无懈可击,也给初审法院的法官留出了空间发挥其想象力,在程序完美但后果显失公平或者程序有严重瑕疵但后果公平合理的极端情况下行使其裁量权。 3. 自愿,情理与公平 曾经有一位陈先生自己起草了一个婚前协议,他的未婚妻刘女士把协议的稿子拿给律师审阅。律师读了稿子,把主要内容及其后果和刘女士过了一遍,然后问了刘女士一些关于陈先生的问题,发现陈先生并没有在协议中诚实地披露他的财务状况的资料,例如他在中国大陆的生意和银行账户、他上一个婚姻遗留下来的配偶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等,都没有提及。 公平合理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双方必须有良好的沟通,把自己的财产、债务等情况诚实地告知对方。如果协议显失公平,在未来的诉讼中,法院可裁定它无效。美国各州的法律都要求把双方的财务披露附在婚前协议后面。如果双方的披露是完全的、准确的,那么在双方的披露基础上订立的婚前协议就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 孙女士自己用中文起草了一个婚前协议,并让未婚夫签了字。幸好他们登记结婚前两个星期给律师打电话,让律师看一下他们的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有一些形式、内容、程序方面的要求,外行准备的婚前协议通常是无效的、不可执行的。 加州法律规定,婚前协议在如下任一种情况下是不可执行的: 协议执行时被针对的一方,即协议执行对之不利的一方,是在不自愿的状况下签署了协议(Family Law§1615(a)(1)); 婚前协议在签署之时对被针对的一方而言,是不合情理的(Family Law§1615(a)(2))。如果两种情况皆有,不可知性的结论是肯定的。如果只发生了一种,法院还会权衡披露与公平等因素(Family Law§1615(c)(5))。 先看什么是“不合情理 “?在各种文化里,太过分的事、显失公平的事就是不和情理的事。至于是否够得上不合情理,审理婚前协议案的法院,而不是协议的任何一方,说了算(Family Law§1615(b))。法院不会被乱七八糟的议题牵着鼻子走。法院只审查在婚前协议签署之前,下列三种情况是否适用被针对的一方即执行时利益受损的一方(这里假设这一方是女性): 另一方没有公平地、合理地、完全地对她披露其财产或债务的状况(Family Law§1615(a)(2)(A)); 她没有以书面形式自愿地、明确地放弃了关于对方已披露范围之外的财产或债务的知情权(Family Law§1615(a)(2)(B)); 她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对方的财产或债务的状况(Family Law§1615(a)(2)(C))。 再看不自愿是什么意思?“不自愿”太主观,法律无法给出精准定义,故指示法官,除非发现下列诸项事实,就推定被针对的一方即利益受损的一方是在不自愿的状况下签署了婚前协议: 在婚前协议订立之时,她没有独立的律师代理,或者在被告知寻求独立的律师帮助时,她明确地、以单独的文书,放弃了寻求律师代理的权利。(Family Law§1615(c)(1))这是预防诈欺、胁迫、不当影响的第一道关。它不是决定性的,但能发挥初级过滤的作用。 从给她协议草案并告知她寻求独立的律师代理到她最后在协议上签字至少要有7天之隔(Family Law§1615(c)(2))。这是预防诈欺、胁迫、不当影响的第二道关。时间越紧迫,出错的机会越大,尴尬和羞辱感越深,越难做出理性选择。有些人需要24小时,有些人需要1年。对大多数人而言,这7天的冷静期是合理的。 她没有律师代理,但有人向他解释了协议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效力,她的签字造成的某些权利、义务的放弃,她熟悉用于书写协议的和用来解释其权利的语言。关于她放弃权利、义务的解释,要写下来,在她签署协议之前发给她。在她签署协议之时或之前,她要写一个证明,确认她收到了和从谁收到了关于协议的基本条件、基本效力、放弃权利及其后果等(Family Law§1615(c)(3))。这是知情权的延申。对协议内容及其后果没有充分了解,易于造成盲目选择。如果她不懂英语,准确的翻译就是必要的。 前面第(1)项中关于放弃寻求律师代理的单独文书和第(3)项中关于收到了解释的声明,与胁迫、诈欺、不当影响、无签约行为能力等无关(Family Law§1615(c)(4))。 法官认为相关的其他事项(Family Law§1615(c)(5))。这是给法官实施其自由裁量权留的余地。 那么,把同样的要件反过来说,要保障婚前协议有效,必须考虑如下几个要件: 排除无行为能力、胁迫、诈欺、不当影响等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签字人在签字之时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她的签字不代表她的自由意志,因而是不自愿的、无效的。订立协议之时,如果签字人的同意是胁迫、欺骗或不当影响的结果,那么她的同意就不是自愿的,因而是无效的。 订立协议时,必须保障双方都有寻求独立律师代理的权利,或者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豁免了律师要件。协议写完之后至少要等7天才能签字。 订立协议时,必须保障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和义务的知情权。一方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披露要求,就是剥夺另一方的知情权。这样的婚前协议,即便双方都有律师代理,也是不可执行的。 订立协议时,如果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有语言障碍,不能完全理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有称职的翻译协助。在庭审时,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和工作历史来确定她是否需要翻译协助(In Re Marriage of Bonds (2000),S079760)。 避免违反公共政策。 在上面提到的孙女士的例子里,要满足“自愿”要件,她必须在婚前协议之外,再写一个文件,解释两件事: 是她已向未婚夫解释过他有权请独立的律师协助他谈判和订立这个协议; 是未婚夫知道他有权请独立的律师代理,但他谨慎地决定放弃寻求律师帮助的机会。 他的未婚夫必须自愿地签署两个文件,一个是他自愿放弃了寻求律师代理的权利,另一个是他要写一个证明,确认他收到了和从谁收到了关于协议的基本条件、基本效力、放弃权利及其后果等的解释以及解释所用的语言。 如果没有单独的弃权协议或声明,将来孙女士要求法院执行她的婚前协议时,法院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裁定协议是不自愿的而拒绝执行。“独立的律师”是指和另一方没有任何利益牵扯的律师。孙女士问:“我付钱,给他请律师可以吗?”如果请来的律师是维护孙女士的利益的,怎么能让法官相信未婚夫有“独立的律师”代理呢?但是,如果孙女士给未婚夫钱,让他自己去找律师,让他直接付钱给律师,那就可以避开利益冲突之嫌。 4. K1,翻译、弃权证明 有一位第四代华侨张先生托人从祖籍找了一位美丽的姑娘,为她办了K1未婚妻签证。按照美国移民法,K1签证持有人到达美国后90天内必须和未婚夫完婚,否则就丧失了合法居留的身份。这位张先生不懂中文,请美国律师起草了一份近乎完美的婚前协议。他的律师在协议里专门加了很长一段话:未婚夫建议未婚妻寻找独立的律师咨询,建议她聘请律师参与婚前协议的谈判、审阅和签署,但未婚妻决定放弃咨询律师的权利。律师还证明:未婚夫把婚前协议的最后版本交给未婚妻审阅了7天之后,未婚妻才签署了协议。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张先生的妈妈来找律师咨询别的事情,顺便让这位律师看看上面提到的婚前协议。 那个婚前协议是用英文写的。未婚妻的英文很有限,而且没有律师代理。这种协议是很容易出麻烦。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必须全面地了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知道签字之后她放弃了哪些权利。如果她的英文不够好,她怎么可能全面地了解她的权利义务?大部分土生土长的、有大学学历的美国人都看不懂用英文写的婚前协议,更何况新移民呢? 在张先生的例子里,要想确保婚前协议有效,不仅要让未婚妻找合格的翻译,一字一句地把合同内容翻译给她听,而且要把中文译本附上。此外,翻译要签字,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未婚妻要单独签一个声明,证明她已仔细阅读了协议的中文译本,她已全面了解了她的权利义务,她已了解了她放弃咨询律师权利的后果。 在一些极端的K1案例里,美籍未婚夫或其父母威胁中国来的未婚妻,如果不签协议就不结婚,就把她送回老家去,结果未婚妻就顺从了。这属于胁迫 (Duress;加州民法典§1569)。也有的未婚夫掩盖某些事实,或者让翻译故意漏译一些关键的内容,目的是要误导未婚妻。这属于诈欺(Fraud; 加州民法典§1572)。未婚妻本来不想签协议,但经不住某位亲戚或德高望重者的再三劝导,无奈之下签了;或者在相处过程中未婚妻告知了未婚夫一些私密之事,未婚夫据此让未婚妻乖乖地签了协议。这属于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 加州民法典§1575)。如有这几种情况发生,婚前协议就是不可执行的。 5. 古怪条款、不公平条款与公共政策 赵先生的婚前协议要求未婚妻在婚后要按照耶和华见证人 (Jehovah’s Witnesses) 的规矩接受洗礼并成为他们的一员,有了孩子后,妻子要严格按照教规教育孩子,如果妻子不服从领导,丈夫可以采取适当的惩罚措施。 周小姐的婚前协议则要求未婚夫在婚后必须对妻子忠诚,一旦有外遇或者不忠行为,则必须接受体罚,并把房产全部转到妻子名下,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 郑先生的婚前协议要求未婚妻在婚后要如何如何孝敬公婆,如不孝顺,就离婚。虽然美国的法律文化崇尚合同自由的原则,但法院会裁定诸如此类的古怪条款违背了公共政策而导致整个协议不可执行 (Family Law§1612 (a)(7))。 不公平的“婚前协议”常见于白人与有色人种间的婚姻、美籍人士与外籍人士之间的婚姻、富裕家庭与不富裕家庭之间的婚姻。种族、国籍和家境的优越感是不公平的根源。在离婚诉讼阶段,要建立一个“显失公平”的案子,被欺负的一方要有证据证明所签的婚前协议在程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是不公平的。 在内容上,一些条款对另一方太偏向,偏得极不合理。在程序上,弱势的一方明明知道那些条款对自己极不公平,但她或他根本就没有谈判地位,除了逆来顺受,没有别的选择(Family Law§1670.5)。要让一个不合理、不公平的婚前协议失效,仅靠“显失公平”或者“缺少披露”一项是不够的,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凑效。 如果协议是在完全、充分披露的前提下自由订立的,即使它在利益分配方面不公平、不合理,法官仍可以裁定协议是可执行的(In re Marriage of Bonds (2000))。如果在利益分配方面是公平、 合理的,即便披露有瑕疵,法官也可以裁定协议是可执行的。鼓励离婚的协议是违背公共政策的。然而,男女双方通过订立婚前协议,妥善地计划、安排他们婚后事务,避免争讼,则符合公共政策。 6. 婚前协议与离婚后的配偶赡养费 离婚的原因很多,但离婚诉讼的焦点问题,无非是共同财产、配偶赡养费、子女监护权、子女抚养费这四个问题中的一个或多个。婚前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在离婚之时以和平方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双方最关心的问题。共同财产和配偶赡养费的问题也是婚前协议的焦点问题。收入高、潜力大的一方的第一个侧重点是免除或减少离婚后对另一方的配偶赡养费,第二个侧重点是绕过婚后收入是共同财产的规则。 不论是在订立婚前协议时,还是离婚时,强势的一方总是起支配作用的。有一个案例,其中吴先生在其婚前协议里加了一个相互豁免条款,即在离婚之后,任何一方都放弃向另一方要求配偶赡养费的权利。在另一个案例里,杨先生在其婚前协议里加了一个限制条款,即在离婚之后,他只给前妻两年的赡养费。配偶赡养费是可以根据协议予以免除或限制的。但为了防止强势一方占弱势一方的便宜,法律要求:婚前协议一旦涉及配偶赡养费问题,其权利被协议减弱或免除的那一方,即弱势的一方,在订立协议时,必须有独立的律师代理,否则协议无效(Family Law§1612(c))。某些华裔喜欢把婚前协议写好、扔给另一方签字的做法,显然是不合法的。 限制或免除配偶赡养费的条款,即便在订立之时弱势一方有独立的律师代理,但由于情势变更,在条款执行时会产生显失公平,那么此类条款也是不可执行的。在订立婚前协议时,双方很难预料分手时的一些情况,特别是健康和财务状况。法院认定此类条款不可执行之后,要根据多个因素来裁定配偶赡养费。这些因素包括婚姻持续时间之长短、有无子女、双方的年龄与健康状况、各方的收入与财产状况、离婚前夫妻的生活水准、各方挣钱的能力。此外,法院还会考虑订立此类条款时双方的谈判地位是否平等,以及执行此类条款是否会产生出乎意料的后果。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婚前协议订立之时,双方尚无子女。双方在子女尚未出生时订立的规定或者限制子女抚养费的条款,将来孩子出生了、夫妻要分手之时,有可能会对孩子的抚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婚前协议里根本不订立涉及子女抚养费的条款是明智的。关于这个问题,不论当事人怎么写,法院都可以根据对孩子最有益的原则来计算抚养费。 7. 单独财产与共同财产 婚前协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如何绕开婚姻共同财产问题。例如:婚后获得的财产归谁?婚后产生的债务由谁负责?夫妻共有的财产由谁管控?万一配偶过世,另一方对其遗产有何权利?离婚时共有的财产如何划分? 假如没有婚前协议,那么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要遵循你的居所的所在州的法律。美国有50个州和特区,其中有9个州(加州、亚利桑 那、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 顿和威斯康星)基本上沿用西班牙、法国移民带来的共同财产制。在阿拉斯加州,如果双方书面同意,可选择适用共同财产制。在其余40个州和特区,则适用普通法。 共同财产制的精髓是: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获得的财产,除了赠予和继承而来的财产外,属于共同财产,各方都有一半拥有权(50%/50%)。婚姻持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包括: 因工作所得的工资、股权期权、退休金及其他福利; 用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收入; 按照州法律,事实上已融入“共同 财产”的某些个人财产; 在少数采共同财产制的州,如爱达荷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衍生财产,例如租金、利息、红利、牲畜的崽子等,属于共同财产。在多数采共同财产制的州,婚姻持续期间是指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因而夫妻永久分居后的所得,就不在共同财产之列。 普通法是从英国法演变而来的。在工业化革命之前的英国,婚姻财产由丈夫拥有,妻子甚至没有立遗嘱处置财产的权利。按照现代普通法的原则,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获得的财产,除非已转为某种形式的共有(JT/TIC),由获得者单独拥有。但在离婚时或者一方死亡时,婚姻财产,即婚姻持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不论从纸上看财产是在一人名下或者夫妻共有的,将按照婚姻法或继承法的原则分割,以保护弱势一方的某些财产权利。如果你居住在适用普通法的州,要绕过普通法的某些规则,你可以用婚前协议来规定婚姻财产的归属、管控与分割问题。 8. 婚姻财产的控制与规划 婚姻财产的规划与管理其实属于财产规划的范畴。因此,婚前协议也是财产规划的工具。在采共同财产制的9个州,夫妻双方都有管理、控制和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各州的法律又分别设立了一些例外。例如在加州,夫妻一方,若无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把共同财产让与别人(Family Law§1102(b))。出售或转让地产,或者申请房贷,或者出租地产一年以上,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意(Family Law§1102(c))。 在工薪家庭里,关于共同财产的管理和控制通常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在有生意的家庭,如果生意的大部分是共同财产,对生意的管理和控制就不适合夫妻平权。加州、内华达、新墨西哥、华盛顿的法律都规定,实际管理生意的一方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意财产有首要的管理、控制权。例如,电脑博士S先生和T女士结婚后,在硅谷成立了一个初创公司(Start-up),宋先生是大股东,占公司股权65%,天使、风投共占35%。这65%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宋先生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除非给唐女士特别授权,唐女士无权参与对这部分共同财产的管理和控制。如在德克萨斯和威斯康星,谁是产权文件上的拥有者,谁就有首要的管理、控制权。 在适用普通法的州,谁是产权文件上的拥有者,谁就对相应的财产有完全的管理、控制权。但是,如果财产是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子(“窝儿”),不论地契上写的是谁的名字,没有双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出卖或者抵押这个房子。 9. 婚前、婚后的债务问题 关于债务责任的问题,要看债务是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姻期间、谁是债务人(即“签单人”、“举债人”)和用于什么目的。在采共同财产制的9个州,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由举债人负责。一方的婚前债务,不能染及另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但是,针对婚前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追及夫妻的共同财产。例如,于先生和钱女士结婚后拥有一栋房产。钱女士有父母赠送的20万美元存款。P先生婚前欠“驴打滚儿”信用卡公司10万美元。“驴打 滚儿”无法染指钱女士的存款,但可以把债务连到他们俩的共同财产上。如果在加州,钱女士婚后的收入,如果存在她的个人账户里,没有和其他共同财产混在一 起,这部分收入(虽然是共同财产)是不会受到于先生婚前债务的连累的,因为加州法律不允许债权人追到钱女士的账户(Family Law§911)。 婚姻期间任何一方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偿还债务的责任就落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人的单独拥有的财产。如果债务是夫妻一起造成的,那么偿还债务的责任就落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单独拥有的财产。 在适用普通法的州,在婚前债务归责问题上,与采共同财产制的州基本上一样,即:一方的婚前债务,不能染及另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婚姻期间任何一方产生的债务,由举债人单独负责。但有些债务,夫妻双方要共同负责,例如:联合账户产生的债务、债权人由于考虑了夫妻两人的信用而出现的债务(如汽车贷 款)、因夫妻任何一方或其孩子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必需而产生的债务、因孩子教育产生的债务。对此类共同的债务,债权人会先从共有的财产下手,如果共有的财产不足以抵债,则进一步进攻举债人的个人财产。 <律师网> 提醒:看完以上九条,相信您已经知道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对于未来有准备是多么的重要。专业的事情请咨询专业的人,切莫等到已经出了问题才想起来应该有事先准备,加入律师网会员,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和家人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