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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是否可以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2023-12-21| 发布者:mghrshw| 查看:191| 评论:0

摘要:在中国与外国之间尚未签订双边协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到外国申请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则应当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操作。各国的国内法中,通常会适用司法礼让原则或互惠原则,并根据各国的司法历史与实践 ...

在中国与外国之间尚未签订双边协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到外国申请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则应当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操作。各国的国内法中,通常会适用司法礼让原则或互惠原则,并根据各国的司法历史与实践,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下以美国为例进行阐述。

1.美国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美国与中国之间尚未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事实上,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均未曾签订此类相互承认的双边条约),因此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依照美国的国内法操作。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其与英国一样存在大量的判例法,但美国的成文法同样很强大,并且在成文法和判例法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成文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上,美国同样同时存在判例法和成文法。

在美国,关于司法礼让及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通用原则被规定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内。美国各州的司法体系相互独立,州法律均有不同,目前已有30多个州采用了统一法。而对于未采用统一法的州而言,则仍适用美国的判例法,判例法所确立的大原则即是互惠原则。

统一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前提条件为3点:

该外国判决应满足统一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要求;
该外国判决是关于金钱返还义务的认可或不认可(it grants or denies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
不存在统一法第四条所述的不得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根据统一法第四条,如果存在以下三者情形,则可认定该外国判决并非终局性:

外国司法体系不能确保审判公正或审判程序未能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外国法院对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或
外国法院对诉讼标的没有属物管辖权。

同样根据统一法第四条,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不得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

(1)被告未能及时收到诉讼通知以确保其有充足时间答辩;

(2)外国判决系通过欺诈取得;

(3)判决所基的诉因与美国公共政策相违;

(4)该判决与另一终局性结论性的判决相冲突;

(5)外国法院诉讼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应以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相违;

(6)诉讼需直接送达时在外国法院诉讼存在严重不便。

此外,关于美国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依据美国《宪法》对联邦法院职责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申请人一般应当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

1.1、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200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和湖北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产品责任损害案,于2004年12月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6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含利息)(判决书案号:(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依据统一法向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请。2009年7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承认和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书。罗宾逊公司随后提起上诉,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2009年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是美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的判决,基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该案对于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美国的执行意义重大,令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含金量大为提升。

1.2、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通常持“事实互惠”标准,即只有在请求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同意该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请求。在前述美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中,美国法院走出了第一步,这就为中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创造了条件。

2017年6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刘利诉陶莉等一案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商事判决。在该案中,申请人即以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为依据,主张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份裁决书中指出:“因美国同中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此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及的“先例”即是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

1.3、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第二起判例
2015年,在环球材料科技公司(Global Material Technologies, Inc.,)诉大正金属纤维有限公司(Dazheng Metal Fibre Co. Ltd.,)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裁定,依据《伊利诺伊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The Illinois 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对中国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是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审理该案件的Manish S. Shah法官认为,根据《伊利诺伊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的规定,可以承认满足下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1)属于金钱债务判决;

(2)依据法院地法,该判决是最终生效判决。

案涉中国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是金钱给付之债,因而第一条件得以满足;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珠海中院的判决在中国是终审判决,可以强制执行,所以第二项条件亦满足。同时该法律还设立了两项排除条件:

(1)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2)做出该判决的外国司法系统不能提供公正的合议庭或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如果案件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均不得承认该外国判决。由于该案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中国判决存在任何导致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缺陷,故该案被告要求承认和执行上述判决的动议被法官所准许。

1.4、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第三起判例
2017年10月27日,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就Qinrong Qiu v. Hongying Zhang et al.一案作出缺席判决,承认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案中,美国法院确认,原告可得依美国统一法向法院申请在加州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其要在加州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是:

(1)该判决是关于支付或拒付确定金额的金钱;

(2)依该外国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

美国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向加州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中国法院所下达的判决是关于金钱返还的,且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同时原告也已展示该案中中国法院是公正的,对本案具有属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且被告方在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均已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此,美国法院判令承认和执行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

1.5、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第二起判例
2018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与执行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的商事判决。上海市一中院在判决中指出,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美国法院曾多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存在事实互惠关系,法院可依据互惠原则对案涉美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美国法院判决适用简易判决程序不符合中国法律的抗辩,上海一中院认为,对美国案件审理程序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美国法律,鉴于被申请人并未缺席美国案件的审理过程、亦未对该判决的作出程序提出异议,可见其在案涉美国判决审理过程中已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美国判决存在中国法律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海一中院依法裁定承认并执行该美国法院判决。

1. 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执行
目前很多企业对跨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比较了解,但对于跨国法院判决执行还不是很熟悉。很多时候,中国企业在中国法院经过诉讼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却发现被告的财产位于美国境内,或已经将财产转移至美国。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实际上,中国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是可以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

美国法院在判断某项外国判决是否可以在美国国内直接执行时,会对该判决的具体内容,性质,具体诉讼程序,以及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考虑和个案审查。因此,在申请在美国执行某项国内法院判决时,要对该案件的具体证据(包括证人出庭情况),事实认定,案件性质,作出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以及案件所涉及的中国的法律体系进行详细的分析,避免美国法官对判决的性质以及产生的过程产生误解。

2. 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执行的法律基础
196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制定了《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 (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 “UFMJRA”)》,并被美国很多州所采纳。基于美国的联邦制度,美国每个州的具体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有所不同,本文以加州法律为例。《加州民事诉讼法典(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采纳了UFMJRA的规定,为外国法院金钱给付判决在加州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渠道。在未采纳UFMJRA的州,或在UFMJRA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判决(如非金钱给付判决等),当事人可以尝试通过普通法下的礼让原则(principles of comity)申请承认与执行。

3. 美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要求
以加州法律为例,当一项外国判决满足下述两项条件时,可以获得当地法院的承认,并作为美国本地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1)判决的内容为确认或驳回金钱给付义务;

(2)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判决为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final,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

上述两项要求虽然字面上看比较简单,但内涵十分复杂,需要根据一系列案例来界定。

例如,在一起法国案件中,法国法院根据法国法律作出了一项要求被告支付三百万法郎的临时执行,以执行部分涉案标的金额;美国法院通过分析认定,原告可以依据法国法院的临时执行决定,在美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国被告在美国境内的财产。

美国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判决金额仅仅是部分执行标的额,并且有可能被后续法国诉讼程序变更,但该给付判决仍为“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认可或不认可”。即使有被上诉可能性,法国法院要求支付三百万法郎的临时执行命令在法国国内法下属于可立即执行的命令。因此,美国法院承认该项法国临时执行命令。

相反,如果向美国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或作出判决的国内诉讼程序出现瑕疵,使得美国法院认定外国法院在作出某项外国判决时没有保障审判的公正以及程序的正当性,或外国法院缺乏属人管辖权或事项管辖权,则该外国判决即便是终审判决也会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不符合“结论性(conclusive)”要求,从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纵览应用UFMJRA的案例,可以发现外国对判决“终局性(final)”的标准也都不同。

因此,在评估某项国内法院判决能否在美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时,重点是对该案件的具体证据,事实认定、案件性质、作出判决的具体程序、以及案件所涉及的中国的法律体系进行详细的分析,避免美国法官对判决的性质以及产生的过程产生误解。

4. 美国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要点
在实际操作中,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可能在有管辖权的美国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进行。美国国内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 由于美国诉讼程序复杂,下面以加州法律为例简单讨论常见的要点:

送达:向美国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美国法律文书,必须按照当地法律要求进行送达。否则,法院对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
申请方式:一项外国判决首先需要在加州法院获得承认才可以被执行。若承认外国判决是作为单独事项提出的,则须在当地法院提起单独的申请。若承认外国判决是在已有的诉讼中提出,则可以作为反诉或抗辩提出。
诉讼时效: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若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未规定向其他国家申请执行判决的时效,或外国法规定的申请期间超过10年,则应适用加州法律规定的10年诉讼时效;反之,则适用外国法规定的短于10年的期间。
承认的效力:一旦法院判定外国判决应予承认,该项外国判决将比照该州法院作出的当地判决,以相同方式获得同等效力的执行。
逾期履行的利率:加州法院承认一项外国判决后,当事人逾期履行执行该外国判决的利率应为加州法律规定的法定10%的利率,而非外国法规定的利率。

5. 美国执行外国判决的限制
如前所述,对于一项外国金钱给付判决,若在作出国法律下为终局性、结论性、和可执行的,加州法院一般会予以承认并执行。但是,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还有其他限制条件。对于下列外国判决,即使其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加州法院仍不会根据UFMJRA予以承认:

(1)税收判决;

(2)政府罚金或其他罚款;

(3)离婚、生活扶助、或扶养等与家庭关系相关的判决(该类判决将适用美国其他相关法律)。

此外,加州法院不得承认有下述情形的外国判决:

(1)根据美国法院自身的判断,认定作出国司法体系不能确保审判公正或审判程序未能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2)外国法院对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

(3)外国法院对诉讼标的没有事项管辖权;

(4)被告未能及时收到程序通知以确保其能充分答辩;

(5)该判决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败诉一方丧失陈述案件的充分机会;

(6)该判决或判决所基于的诉由或诉讼请求有悖于本州或美国公共政策;

(7)外国法院诉讼程序违背了当事人约定的应以诉讼之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8)仅基于送达而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外国法院属于审理案件极为不方便的法院;

(9)该判决是在公正性严重存疑的法院作出的;

(10)作出判决的具体程序与正当程序要求不符。

外国判决是否可在美国执行应根据个案情况来评估,这需要基于争议事实、送达情况、判决作出方式、具体文字表述和每项判决的情况。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述不予承认的情形,若申请人可说明应予承认的合理理由(Good Reason),法院也有权决定执行该外国判决。 因此,在申请在美国执行某项国内法院判决时,要对该案件的具体证据,事实认定,案件性质,作出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以及案件所涉及的中国的法律体系进行详细的分析,避免美国法官对判决的性质以及产生的过程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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